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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哈特法律与道德的关系论 法律就是法律不是道德

    来源:本站整理| 作者:佚名 | 时间:2017-09-06 19:48:02

      哈特承认在司法审判的程序中,的道德价值因素必然起作用,那么,又怎么理解他所的道德与法律相分离的观点呢?是不是因此而不认为这种分离的观点就有问题了呢?哈特不这么看。他又以时期的法律情况为例。在下,人们往往会因为这一政体而被判处有罪。这样的判决无疑是根据当时的法律,而这一法律背后的考量就是为了使得这一的更为有效。而那些成为囚犯的人,只不过是成了者达到他们的目的的工具。但哈特提醒人们注意,即使这样的审判与处罚,在道德上是不可肯定的。因为审判的目的就在于维持这样的,但是,“这也是根据法律而作出的裁决”[2](P77)。哈特这样说是要说明,即使是恶法也是法,并且,我们不能因为道德评价而把恶法看成不是法了。法的本质特征就是能够不受命令的命令者的命令,即的行为也就是执行者的命令。不过,哈特明确地说:“当然,我并非没有意识到,整个哲学传统都在试图证明一种情况:除非那些裁决与道德目标及原则相一致,否则我们就不能称它们是正确的。”而就哈特的理解而言,这只能说明是法律形式主义(为法律而法律)的错误,但这样理解并不能边沁等德与法律相区分观点的正确性。即法律就是法律,虽然现行的法律中有恶法,但道德不能代替法律。

      然而,即使是这样理解道德与法律相分离,仍然要看到不符合道德的恶法问题仍然是对这一分离观构成了严重挑战。有一位家拉德布鲁赫,在战前是法律主义的者,但是,由于其下的经历,他改了。在拉德布鲁赫看来,由于遵从“法律就是法律”的主义原则,由于的法律职业竟然未能抵抗以法律的名义而行的,这种“主义”起到了的作用。以时期的法律实践为教训,拉德布鲁赫认为,主义道德的基本原则应当是法律概念不可或缺的部分,任何法律法规,无论它多么有效,只要它与道德的基本原则相抵触,都将是无效的。哈特认为,拉德布鲁赫提出了有意义的问题,即法律与道德的分离在德有如此的特征,而在功利主义的英国则与最为的主义并行不悖。这个问题的意义在于,不能仅仅根据的实践就认为这一分离没有意义。哈特认为,如果认为民族对道德要求不仁而只会对国家卑从,那太天真了。换言之,问题不在这里,而在于体制。在这种体制下,法律的作用就在于为这种体务。而法律规则就是规则,道德就是道德,不能取代法律。以哈特的观点看,时期的法律实践仍然证明了法律的一般性特征,虽然这时的法律是的。在哈特看来,他不是为的法律实践,而是不能从这样的实践中得出法律与道德相混同甚至以道德代法律的观点。一旦一个规则被宣布为法律规则,也就是对这一规则为什么服从的终极性回答。质言之,这不能以它是否符合道德要求来衡量它是否有效。要解决这样一问题,不在法律本身,而在法律之外。如同在奴隶制下的法律要求奴隶的服从一样,只有这一体制被,才可说它不具有命令性。哈贝马斯也谈到了法律规范的这种特性。他说:“法律规则不像道德规则那样对一般意义上的说话和行动的主体可能互动进行规范,而仅仅规范一个具体社会的互动关联。法律的性的概念,也就是法律的制订和实施的事实性,已经蕴含了这一点。法律规范起源于一个历史中的立法者的决定;它们涉及的是一个有地缘界限的法律区域,一个可以从社会角度加以划界的法律同伴集体,以及随之而来的一个特定的司法效力范围。历史时间和社会空间上的这种限定,来源于以下既成事实,即法律主体将他们对强制力量的使用让渡给一个权威机构,这个机构垄断了强制手段,并在必要时代表他们行使强制手段。”[3](P151)但这并不意味着不可从道德的观点或从普遍的观点对法律或法律体制进行。在此,边沁的观点更为全面合理,即即使是服从,仍然必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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