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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杨晓林:“家事法苑”群主的大情怀|来源:《法律与生活》杂志2017年4月(上

    来源:本站整理| 作者:佚名 | 时间:2018-12-07 11:48:18

      更令杨晓林自豪的是其创办的中国婚姻家事法实务论坛。他说:“我刚到时,看到了由中国人民大学民商事法律科学研究中心和出版社联合主办的与学者对话论坛。论坛面向的是和学者。受其,我也想为律师在法律职业共同体中争得一个说线月,杨晓林与贾明军律师共同在发起、举办了的学者、、律师不同视野下的家事诉讼程序及立法完善研讨会,这是家事诉讼程序立法第一次专门性的研讨活动。从2013年起,他又连续三年协助中婚姻研究会与院举办了中国婚姻家事法实务论坛,内容体现实体与程序的结合。“我要办下去,办成每年一度的中国家事法传统盛会!”杨晓林说。

      记者:《婚姻法》司释(三)出台后,其中涉及房产的第六条被解读出“夫妻赠与”与“夫妻财产约定”两种不同的表述。您是如何理解该法条的?

      杨晓林:2001年《婚姻法》修正后,该法第19条,夫妻可以约定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以及婚前财产归各自所有、共同所有或部分各自所有、部分共同所有。但是,2007年10月1日《物权法》实施后,《婚姻法》与《物权法》《合同法》的适用冲突问题日益突出:婚姻财产约定中,约定一方婚前财产(主要是房产类不动产)婚后共有或为对方个人所有时,是否需要履行物权变动的形式?出现争议时,原产权人是否有行使撤销权?

      此后,2011年8月12日开始实施的《婚姻法》司释(三)第6条:“婚前或者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当事人约定将一方所有的房产赠与另一方,赠与方在赠与房产变更登记之前撤销赠与,另一方请求判令继续履行的,可以按照合同法第一百八十六条的处理。”该条认为“夫妻之间‘赠与’房产”完全适用《合同法》,非但未能定分止争,反倒加剧了认识混乱和同案异判的现象。

      2014年,我和助手段凤丽律师代理了一起涉《婚姻法》第19条与《婚姻法》司释(三)第6条关系的案件。该案经过一审、二审,在对立观点几乎占据主流的大背景下,我们最终成功两审法院支持了我们关于“《婚内协议书》属于夫妻财产约定而非赠与协议,双方约定房产归一方所有,无须履行物权变动手续即具有不可撤销之法律效力”的主张。最终,该案被收入由最高中国应用研究所编辑的《案例选》2015年第4辑,这着实给了我们一个意外的惊喜!

      记者:2015年年底,你们代理一起涉父母在子女婚后为其出资购房问题的典型案件。为了这起案件,你们“死磕”法条近4年。您能否讲一下经过?

      杨晓林:是的。《婚姻法》司释(三)第7条:“婚后由一方父母出资为子女购买的不动产,产权登记在出资人子女名下的,可按照婚姻法第十八条第(三)项的,视为只对自己子女一方的赠与,该不动产应认定为夫妻一方的个人财产。由双方父母出资购买的不动产,产权登记在一方子女名下的,该不动产可认定为双方按照各自父母的出资份额按份共有,但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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